解读中国就间接转让股权交易征税措施


  摘要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2月3日发布第7号公告,规定中国政府有权向不具合理商业目的、以规避合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交易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该税收制度通常被认为属于向不具有与中国有充分联系的交易所得的境外征税(exira-territory tax),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争议。本文将简要概述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税收政策,论述该税收政策的作用,讨论该税收政策与国际税收协定的关系,以及分析该项税收制度可能潜在的问题。
  关键词 间接转让 国际税收协定 税基侵蚀 利润转移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26
  一、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税收制度概述
  中国已经注意到非居民企业可以通过转让该非居民企业持有的设立于中国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该境外企业所持有的中国应税财产从而达到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目的。由于间接转让交易的标的物为非居民企业设立于中国境外企业的股权而非该境外企业所持有的中国应税财产,即该中国应税财产持有者不发生变化,中国作为实际来源国难以对此项交易征税,从而导致税收流失并引发税基侵蚀的问题。早在2009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689号文件,即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通知(以下简称689号文件)。689号文件规定了尽管间接转让交易发生于中国境外,但进行此类交易的非居民企业就间接财产转让所得仍然负有向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通常被认为是一项有利于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税收政策。
  2015年2月3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废止689号文件,同时发布2015年7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7号公告)。7号公告重申了689号文件的立场,对进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并且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相似或相同的结果的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非居民企业征收该项所得的企业所得稅。此类交易可被认定为滥用税收协定交易,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调整。调整后将产生以下两个结果:第一,不承认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导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第二,尽管此类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交易并非严格意义上发生于中国境内,但若标的财产于中国境内累计增值,则进行此类交易的非居民企业仍然对中国负有缴纳相应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与689号文件相比,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纳税对象,即进行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交易中的股权转让方,以及应税财产的范围,包括中国境内机构和场所的财产、不动产以及权益性投资。更重要的是,尽管689号文件赋予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间接转让交易的所得进行征税,但对于如何评估一项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却语焉不详。而7号公告详尽列举判断一项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具有经济实质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
  7号公告在就向间接转让股权进一步细化征税措施和管理办法,尤其在明确区分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报告义务的配置方面,为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如何就间接转让交易征税提供了更加详细明确的指引。
  二、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交易的税收政策的作用
  (一)间接转让财产税收政策可有效消除对直接转让财产的交易的税收歧视以及遏制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
  通常一方国家的居民企业可以在另一方国家持有不动产,设立常设机构或是进行权益性投资。但对于该企业直接或间接转让上述财产时,税收处理有所不同。当该企业直接转让组成位于另一方国家的不动产或位于另一方国家的常设机构的财产时,另一方国家作为来源国可就该项交易的收益征税。当该居民企业直接转让的股权的价值主要累计增值于位于该另一方国家的不动产或该股权超过参与该另一方国家公司股权的一定数额(根据双边谈判确定),该另一方国家也可对该项交易的收益征税。对于间接转让股权或其他财产的交易来说,此类交易可以被定义为一方国家的居民通过转让其位于第三方国家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转让其位于另一方国家的财产。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中一项被广泛接受的原则是来源国可以行使其税收主权当且仅当某人或某项财产与该来源国具有充分的直接联系。在间接转让财产等股权交易中,被转让的权益性投资位于被间接转让的财产所在国境外且转让方为该被间接转让的财产所在国的非居民,这就意味着该国与该非居民转让方具有人身以及与被转让的权益性投资充分的直接联系。因此,该非居民的间接转让财产的收益_般不作为间接被转让财产的所在国的纳税客体进行课税,显然,若非居民实施以间接方式转让其财产的安排可有效规避该间接被转让财产所在国的纳税义务。非居民间接转让财产等股权的税收筹划以沃达丰税案最为著名。
  若来源国不实行对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交易进行征税,那么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交易将享有比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交易享有更加优惠的税收待遇,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对直接转让位于该来源国财产的交易的税收歧视。A国居民P公司于S国设有一常设机构(perrnanent establishment,即PE),当P公司转让该常设机构给一投资者X时,由于该常设机构位于S国即与S国存在直接联系,S国可就该交易所得进行课税。与之相对,若S国不将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收益作为纳税客体,P公司将更倾向于在S国境外设立一个公司(Sub公司),甚至可以是不具备任何商业目的或经济实质的导管公司,将该常设机构作为Sub公司的常设机构。当P公司通过转让位于Sub公司的股份转让该位于s国的常设机构给另一投资者Y时,S国无法就无s国居民身份的P公司就其来源于s国境外转让Sub公司的股份的收益行使其税收主权,从而实现交易税收负担最小化的目的。由此可见以间接方式转让股权等财产的税负较显然轻于以直接方式转让。同时,由于此类潜在的对于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税收优惠可以有效规避实际被转让的财产所在的“实际”来源国的税收而被视作一种有效的“避税工具”。若将以规避税收为目的的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税收筹划纳入来“实际”来源国纳税范围,视此类交易等同于直接转让位于该来源国的财产,对此类交易征收所得税,可以有效遏制对间接转让财产交易的潜在的税收优惠及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问题。如7号公告所示,以规避中国企业财产所得税为目的的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交易将被重新定性,视此类交易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此项规定明确表明了中国税务机关否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享有的潜在的税收优惠,有效消除了对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的税收歧视及其所带来的问题。同时这项规定也意味着中国税务机关不再承认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参与此类交易的境外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直接向持有该境外公司权益性投资的非居民转让者就转让收益征收财产所得税,防止了公司法人人格在税收领域的滥用。因此,7号公告实行的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企业所得税在消灭对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交易的税收歧视和遏制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上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