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定中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际法探析


  摘要 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早已有所体现,晚近在国际投资领域的作用亦愈显重要,因而对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的适用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由来、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内涵及性质、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适用中的问题这三个角度对投资协定中可持续发展原则进行探讨,最终对在国际投资协定中落实可持续发展碌则提出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 可持续发展 投资协定 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F1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21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由来
  可持续发展政策这一概念的正式提出源于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达成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对人类保护环境的必要性提出了一系列的论证,首次提出人类保护环境的义务与职责,初步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随后,在20世纪80年代初,在国际自然保护同盟制定的《世界自然保护大纲》中,“可持续发展”一词首次被提出。此后,“可持续发展”得到了国际组织的重视,联合国大会于1983年成立了布兰特委员会(Brundtland Commission),该委员会提出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此外,还将为国家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意见。在布兰特委员会成立四年之后,该委员会在报告中第一次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这可以理解为两个方面,即满足代内的发展需要,又要保证代际公平,保障后代持续发展的可能。该概念经提出后国际社会广泛接纳与引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此次大会达成了由27项原则组成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长达八百多页的综合性的21世纪国际行动计划——《21世纪议程》。这些国际文件为推进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全面的指导。1997年,联合国大会关于《进一步执行》的决议提出“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组成部分。”五年后的200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报告附件《执行计划》把“环境、社会和经济政策”、“法治”以及“有利的投资环境”等视为可持续性发展的根基。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再次强调应当将“可持续发展的三个组成部分——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融合,“使之成为相互依存、相互加强的三个支柱”。
  此外,針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以及投资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简称UNCTAD)先后制定了《可持续发展的投资政策框架》以及《为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投资行动计划》。此外,更多的国家在投资谈判中涉及到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并在新签订的投资协定中加入可持续发展条款。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在国际投资领域的重要性愈来愈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内涵及性质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白其提出至今已被引入进多门学科,成为了生活中经常听到的概念,但在不同的学科中,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和性质均有所不同。“Sustainability”,即可持续发展往往体现在国际条约的目标与序言中,作为—种价值指引而非具体规范性要求,因此,可持续发展的内涵与性质在国际法中具有模糊性,国际法学界对此也颇有争论。
  最早对可持续发展的内涵进行法律分析的是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ILA)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其在《与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国际法原则新德里宣言》(New Delhi Deelat-ation of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Relating to Sustainable De-velopment,以下简称《新德里宣言》)中将可持续发展概念分为七个原则(principles),分别为:第一,各国确保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的义务原则;第二,公平;第三,共同担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第四,对人类健康、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采用风险预防方法原则;第五,公众参与、获得信息与司法救济原则;第六,善治原则;第七,一体化与相互联系原则。在该概念提出之后,不同的学者对其存在的不同的认知,有些学者对可持续发展的理解与上述定义大致一致,例如Nico Schrijver教授提出的可持续发展七要素说。,以及Philippe Sands的四要素说,而有些学者则对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例如Vitrginie Barral则认为可持续发展不能被看作是一个静止的亦或是固定的概念,而是处于一个不断演化的状态,依时间、空间及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其次,对于可持续发展在国际法中的性质,学界也有不同的主张。在Gabcikovo-Nagymaros案中,国际法院副院长Weeraman-try认为可持续发展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而学者Lowe则主张可持续发展应当是司法推理过程的工具,而并非具有规范地位,学者AlanBoyle以及David Freestone也主张可持续发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支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学者而言,也存在可持续发展是国际习惯法还是条约法的争论。例如,Drdorge E.Vinuales认为,可持续发展中所涉及的环境问题有部分已经通过ICJ的判决被认定为国际习惯法,而其余的部分也有转变为国际习惯法的趋势。不过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即使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可以被视为国际习惯法,也仅限于环境污染方面,即避免对他国造成损害而在实属必要的保护限度内对环境进行保护。简言之,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可持续发展问题是没有国际法依据的,该主张由大法官Caslro.J在其对NuclearTest(Aus-tl,v.Fr.)一案的少数意见中首次提出,并使得在一段时间内ICJ仅支持造成损害的环境污染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