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诉讼权利规制中之禁反言原则适用分析


  摘要 伴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我国在权利保护机制方面根本上建立到了完善程度。但是在我国,恶意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并没有引起很多的重视,归根究底主要是因为大众注意到诉讼迟延和高成本诉讼等问题而导致的结果。禁反言规则是一个适用领域非常广的一项重要规则,但是由于社会变迁,诚信缺乏更加嚴重,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诚信行为经常出现。本文试图通过对禁反言规则的介绍和结合案例分析,对我国在规制当事人诉讼方面能够产生一定影响。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禁反言原则 诉讼权利 滥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37
  一、在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
  (一)禁反言的含义
  禁反言意思也是指禁止当事人违背自己之前的意愿做出的言行。具体而言,禁反言是指当一方的当事人做出某些言行(可能包括陈述、默认、态度等其他方式),如果他方当事人合理地信赖其行为并根据其行为行事,那么该当事人的新主张可能损害他方当事人而使自己获得或者可能获得某些利益的行为将不被法律所允许。
  (二)法律判决中的禁反言
  与裁判方面有关的禁反言,其实是美国民事诉讼法中—项基本的禁反言原则之一。其基本内容为“不允许当事人在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和之前诉讼程序互相矛盾的事实,也就是排除当事人的矛盾性立场(position)的主张”。
  裁判上的禁反言是为了维护法庭审理的严肃性而对诉讼当事人行为的一种规范,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言行负责,确保在前后诉讼中的一致性。规则适用的对象是同一个当事人在前后不同诉讼程序中的态度、立场或者陈述。
  二、民事诉讼中的权利滥用
  (一)社会信用度低,信用缺失严重
  关于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的理解和运用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之前所做的陈诉。在当事人为了追求大量的经济效益,在民事程序权权利一定会有被滥用的危险。在法律层次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然也会导致信用力度低能。行为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现行法律中并未作具体规定,对不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该根据法律自觉的遵守,这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在民事诉讼利用中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造成社会信用度低,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二)现有规定不成体系,有必要统一
  关于诉讼权利滥用的一些解释,有观点认为“诉讼权利滥用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为了维护他自己的利益而违反规则和违背原来的理念,在诉讼权利行使过程中故意超出自己权利范围,侵害别人的合法权利。”上述定义将滥用诉讼权利的主体仅仅限于当事人;从根本上来说对于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主观方面我们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判定他是有罪的,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所做的责任。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即当事人在进行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已经知道自己想要做什么,或者自己所认同的不被人认可,以合法形式进行破坏行使,导致给别人做出巨大破坏。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把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在法律条文上认定为是一种恶意行为,而且减小了滥用诉讼权利在行为方面上的一个范围。
  (三)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认定要遵循一些规则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明确的规定,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涵之一。在诉讼中,除了涉及司法案例主体之外,中间代理人在诉讼权利中是得到利益最多的,人对诉讼程度的发展影响也是最大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实是指涉及人的平等。随着我国法治进程慢慢发展起来,律师在法治社会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大。法律对律师的要求已经不仅仅只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承担起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
  其次,随着诚实信用规制逐渐超越私法领域,成为社会一个普遍的法则。这样一来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人有时候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方面的。在故意的心态下,行为人已经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带来损害,仍然这样做,行为人对于他所做出的不好举动按正常人的标准是可以提前知道的,但是这是对对方的轻视,因为自己的疏漏和太过自信等方面。
  三、结合案例分析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
  (一)基本案例情况
  一审原告某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沈阳美村项目一期住宅楼二标段8#-20#、25#楼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建筑公司按照建筑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并将施工二标段8#-20#、25#楼设立三个项目部施工。2010年U月29日,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清单,工程结算造价39683464元,某开发公司已支付35294240.16元,尚欠4389223.84元。请求判令:1.某开发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4389223.84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中所引起的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某开发公司不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双方就郡原美村项目整体已结算完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案例中的规定,工程款整体结算完毕是对原告不利的一个自认,如果结清的话,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2.某建筑公司、某开发公司工程款结算完毕的基本事实,已经在多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审理查明。法院应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认定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整体结算完毕的事实。3.某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已超过了结算价。
  一审第三人彭某述称,2008年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沈阳美村项目一期住宅楼二标段工程后,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彭某施工,施工楼号为8#-11#楼,结算方式及价款均按照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执行。2010年11月,彭某将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交付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彭某工程款2171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