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辅助制度构建


  摘要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凸显,因而存在很多实践中的问题,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不明确、分类矫治没有得到实施及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影响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是辅助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落实的重要制度,是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应当探索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 未成年犯 社区矫正辅助制度 社会调查 分类矫治 档案封存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01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峻,数量攀升且呈现暴力化和团体化趋势。同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变得更为棘手的原因还在于,完全封闭的监狱极易阻碍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健全及重新融入社会;另外从理论方面出发,随着现代刑法理论目的论的发展,刑罚的目的也从惩罚向矫治和教育转变。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将目光转向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至今,社区矫正在帮助青少年犯罪人矫正行为恶习、避免监狱内的交叉感染、节约司法成本、犯罪预防方面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我国从2003年也开始了社区矫正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本身整体而言尚在探索完善阶段,更加无法完全满足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这一特殊问题的需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本身是一个庞杂的论题,本文仅在社区矫正实施前后的辅助制度中浅述三个细节,对待完善之处的相关构建提出浅论。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问题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犯罪原因、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制作书面调查报告,以查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为司法机关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判断未成年人能否接受社区矫正,依赖于对于这些客观环境分析的结果。结果显示被调查的未成年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则只能对其实施监禁性矫正。如英国法律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提供法院判决前的调查报告,为法院判决提供重要参考,并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定程序之一。作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前期准备工作,如果这一制度无法贯彻实践,社区矫正制度无法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仅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放纵。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问题现状
  虽然我国已经在全国范围内着手推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由于办案期限及经费有限、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等原因而执行力较低。在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并非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必经程序,且缺乏明确详细的相关规定。
  其中,突出问题就是该调查主体目前无明确立法。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以北京市为例,包括两类人员,第—类是第三方主体,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或者教育工作者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司法机关,如法官或人民陪审员。而通常情况下,理论上又认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人员更应当具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职责。以上主体各有利弊,第三方主体调查处理此类问题更具专业性和保护性,但公正性难以保证;而司法机关的调查便于管理,但司法机关如何平衡追责与保护也是个不小的难题。
  (三)明确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建议
  首先,立法对于调查主体的应当予以明确。其次,调查主体的构成应当多元化。可以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国外的社区矫正机构人员组成普遍多元化,除了专业的司法人员外,以高学历志愿者为主。英国社区矫正机构除了包括青少年司法执法委员会、缓刑局和青少年犯罪工作队,还吸收了各类社会团体及大量社工志愿者进行参与。结合我国的实际,有学者建议设置“多层次互补、专兼职相辅”的调查主体,吸收来自第三方和司法机关的人员组成社会调查员来平衡各项需求,而这种做法相对于将调查责任单一化固定为某一类主体更具优越性和可操作性。
  二、未成年人分类矫治制度问题
  (一)分类矫治制度概述及我国现状
  分类矫治,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在对各种类型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矫正对象的特点,选择相应的内容和方法实施的矫治。分类矫治应当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按照矫正对象的各类情况存在多种分類标准,如以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住地等人口统计学特征为标准划分,以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次数等犯罪经历为标准、以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化缺陷为标准、以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为标准及以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为标准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分类矫治现状
  在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并未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类矫治,更难以做到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再根据其他分类标准进行分类矫治。而从实践意义上讲,按照不同的标准将社区服刑人员分为不同的类型,采用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才能够真正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理的问题,达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目的。
  举例而言,未成年犯中尚为在校生的不在少数,而实践中社区矫正通常规定必须参加一定时间的思想学习和公益劳动,此时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无差别进行社区矫正将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阻碍未成年人接受必要的教育。再如,社区矫正中通常要求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心理矫治,而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状态不同,故意与过失的犯罪心理矫治方法和引导方向都有根本上的不同。同时针对不同的心理状态和犯罪经历,所受到的相关法律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等也不尽相同,如缺乏谋生技能而犯罪的未成年人服刑人员相比于因仇视社会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社区服刑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更具有教育和防止二次犯罪作用。针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坚持完善分类矫治原则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