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硕士论文|刑法硕士论文题目

  当罪刑法定原则已经在立法中得以确立,当刑法规范体系已经日渐完善,刑事法治的中心就逐渐由立法环节向司法环节转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刑法硕士论文,欢迎浏览。

  刑法硕士论文篇一

  《 环境犯罪刑法完善分析 》

  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前,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环境犯罪,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因此,本文将在分析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相关刑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做进一步的研究,以为打击、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破坏已经给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教育、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控制环境犯罪行为,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三)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二)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三)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四)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参考文献]

  [1]李立明.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现状及其研究对策[J].上海财经学院,2013,13(09):116-126.

  [2]张文丽.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的重要性[J].江苏经济管理学院,2011,13(05):118-125.

  [3]王关媛.我国环境犯罪的几个基本问题[J].吉林财经学院,2012(07):120-126.

  [4]徐梅玉.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着力点论析[J].湖北工商学院,2012,13(11):119-124.

  [5]李立旺.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完善的有效途径探讨[J].浙江经济学院,2011,11(15):132-136.

  刑法硕士论文篇二

  《 小议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

  在信息时代,普遍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按立法者的原意,加上这一限制原本是为了严格控制刑法的打击面,也突出了打击的重点,毕竟“以营利为目的”的危害性更大,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但在“以营利为目的”这一限制下,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证明难度明显增大,违法者逃过惩罚的概率就会加大。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客观要件完善

  (一)对著作权益的保护范围适当扩大

  刑法保护著作权的范围注重对财产权的保护,忽视对人身权、邻接权的保护。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保护的主要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以及出版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等财产权利,而对作者享有的大部分人身权利,以及以表演、展览、播放、演绎、摄制影视等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邻接权,都未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刑法对著作权益的保护范围应适当扩大。同其他知识产权体现商业经济利益为主有所不同,著作权是私权性质,刑法应当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邻接权都给予保护。《加拿大著作权法》将三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列为犯罪:改变或隐瞒作者姓名;改变或隐匿文章标题;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变。①相比之下,我国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人身权仅限于“美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其范围显得过于狭窄。立法机关在关于对赝品的刑罚惩治的同时,却把其保护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之内,事实上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赝品。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必定会产生更多被确认的新权利,因此大多数学者建议: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减少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的可能性,从而刑事法网更加严密。

  (二)适当修改定罪量刑标准

  单纯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处刑的量化标准,操作局限性大。“违法所得数额”应指违法获利数额,即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非法获得的利润数额,是扣除了成本和费用后的利润。但是实践中,由于有关“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难以取得,这类犯罪的实际金额往往较难查清,很难证明其是否达到刑事起诉标准,一些行政机关只能对犯罪分子“以罚代刑”,屡抓屡放。单纯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处刑的量化标准,操作的局限性较大,也是导致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刑罚适用率低的直接原因之一。在定罪量刑方面,我们应当适当修改定罪量刑标准以满足实际需要。从实际情况来看,像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权规模上,判断侵权规模不仅在于侵权金额的大小,更重要的是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侵权范围。在制定定罪量刑的标准上,除了“违法所得金额”标准之外,若能将制售盗版侵权产品的数量、规模、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也作为这类案件可选择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对大力打击软件和音像制品的盗版侵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更加便于司法实践。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体完善

  在《刑法》第217条中未特别强调本罪的主体内容,因此本罪的主体应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非法出版物案件解释》中也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实施本罪的单位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般构成本罪的多数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文化单位,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电台、文化传播公司、广告公司等。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高于个人犯罪5倍。这种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以下不足:首先,从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受害人的危害后果来看,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行使犯罪行为,在程度相当的情况下对被侵害客体的危害程度应是相同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规模一般都大于自然人犯罪行为的规模,相应的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损害也大于自然人犯罪。事实上,盗版犯罪多为有组织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比个人犯罪更加严重。其次,这种区别对待的作法在客观上为处心积虑的犯罪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极易放纵犯罪。因为不同的处罚待遇,使得现实中的许多人为了逃避刑事制裁而注册公司来进行犯罪,企图以单位行为为由规避刑事处罚。最后,TRIPS协议第六十一条强调了应予刑罚的“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该条的立法意图是,一般应对“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采取比个人犯罪更严格的刑罚标准。因为个人犯罪的规模不易达到此规模要求,也难以对社会形成比商业规模的犯罪更大的危害。关于该罪的主体问题,笔者倾向于取消此类犯罪中区别对待单位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在犯罪主体方面不区分单位或个人,只要实施同等程度的犯罪就应适用同等定罪量刑标准,接受同等刑罚,以严格惩处实施盗版行径的侵权者。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客体完善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其中的‘权’主要指权利,包括国家权利、法人等单位的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也包括国家机关的权力。其中的‘益’是指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2.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②3.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制度,即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4.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笔者以为,就《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来看,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犯了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刑法》第217条分四项列举了犯罪的客观行为,第(一)、(四)项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著作权,第(二)、(三)项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著作邻接权。从广义著作权概念上来讲,可以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同时,笔者也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并不矛盾,二者主要是表述上的区别,且第二种观点更具科学性。因为邻接权虽然与著作权联系紧密,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知识产权具有明显不同于人格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和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的性质和特征,这使知识产权犯罪有别于传统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成为一种新类型犯罪。

  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作品”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不协调。《著作权法》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合在一起构成作品的一类,但在刑法中却单独将“音乐作品”列出而未提及其它作品类型。这是否表明曲艺、戏剧、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为何音乐作品可受到刑法保护而其他作品却不能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又与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原则相矛盾。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受保护的几种作品,将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排列在一起,即把作为属概念的文字作品与作为种概念的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并列在一起,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又如,著作权法中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合在一起构成作品的一类,但在刑法中却单独将“音乐作品”列出而未提及其它作品。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立法者明确界定各客体间的逻辑系,定义清楚以让司法者明确立法意图,可通过修改刑法或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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