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C规则下的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


  摘要 本文从ICC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规则入手,从紧急仲裁员规则的适用方式、紧急仲裁程序的申请时限、紧急仲裁员的委任、紧急仲裁员的权限等方面,并比较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相应规则,对ICC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进行解读和分析,并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对中国大陆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借鉴意义作出探讨和思考。
  关键词 ICC仲裁規则 紧急仲裁员 临时性 保全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92
  通过对ICC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蕴含于其中的平等对待、权利制衡等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和精妙的立法技巧,但从其实践效果来看也存在着潜在问题。当下,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除上海自贸区外)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仲裁规则中都是缺失状态,因此,对其进行研究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借鉴意义。
  一、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产生背景
  紧急仲裁员的制度属于一种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临时性保全措施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程序问题。通常,这些程序性指令的发布对整个案件的实体起不到很大的作用,主要是避免损失和不好的影响,能够有效确保仲裁程序顺利开展,及最后的判决顺利执行。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由于法院的临时措施程序工作效率比较低,虽然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或者仲裁庭申请临时保全,但是由于仲裁庭的组建需要很多时间,这就拉长了战线,在这段时间里,很多有效的证据或者财产可能已经不存在了,导致裁决即使执行也没有意义了。
  为了满足当事人的需习之,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根据1999年《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中有关选择性紧急保全措施的规定在2006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37条中规定了全新的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第一个规定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仲裁机构,ICDR开创了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的新时代。这项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想借助审查程序,由仲裁机构担任紧急仲裁员,提出临时措施。作为一般性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中的基本规则,ICDR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世界各国的国际、国内商事仲裁机构都可借鉴。在此基础上,ICC将紧急仲裁员制度引入其2012年版仲裁规则。
  (二)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功能
  1.紧急仲裁员的概念与特征:
  紧急仲裁员主要是出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在成立仲裁庭之前的很长时间里,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临时保全措施,然后仲裁机关制定临时的处理问题的仲裁员,确保在仲裁庭组建之前证据和财产的完整性。作为新近发展出的国际商事仲裁新制度,紧急仲裁员制度有着以下几点不同于其他临时保全制度的特征:
  (1)专门性。临时仲裁员制度主要运用于处理紧急的措施相关问题,是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解决紧急问题的专门渠道。能够在仲裁庭组建成立之前有效保护仲裁当事人寻求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
  (2)适用上的自动性。ICC仲裁规则规定了以下三种不适用紧急仲裁员的情况:(a)仲裁规则项下的仲裁协议在仲裁规则生效日前订立;(b)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定;或(c)当事人约定适用另一规定采取保全措施、临时措施或类似措施的仲裁前程序。”也就是说除了以上不适用该规则的情形以外,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自动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则,这种适用方式有利于提高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普适性。
  (3)程序、人员上的独立性。ICC仲裁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对于紧急仲裁员裁令中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宜或争议,该裁令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这说明紧急仲裁员程序独立于正常仲裁程序。其附件五规定,每一位紧急仲裁员应该中立,案件相关人员之外存在着;并且在对其进行任命前,必须签署独立和中立的相关声明;紧急仲裁员不能在任何与所涉临时措施有关争议的仲裁中担任仲裁员。这样再制度层面上保障其中立性和公平性。
  (4)仲裁程序的高效性。ICC仲裁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的裁令应不迟于案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15日内作出。《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在接到案件的五日内做出裁令提出了硬性要求。因此,可以说紧急仲裁员制度非常强调程序执行的高效性,这项制度能够有效确保有争议的双方各自的权益。
  2.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功能:
  (1)避免争议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坏。在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请仲裁的期间,与该争议事项有关的合同往往还在继续履行,为了争议得到妥善解决,可以要求当事人为或不为某些特定的行为。如为了防止易腐烂货物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得到及时处理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令一方当事人先行处理该货物,再将此货物的收入存入特定银行账号上。
  (2)便于冲裁程序的进行。紧急仲裁员制度可以保存证据、防止一方当事人恶意阻碍仲裁程序的进行,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执行紧急仲裁员做出的对特定事项取证的命令。
  (3)便于执行最终的裁决。最终裁决作出后,为了保障其顺利执行,案件的相应仲裁员就有权利要求一方的当事人不能自由随意转移有争议的财产,也不得出售,或者向银行提出查封、冻结。
  二、ICC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其解读
  (一)紧急仲裁员规则的适用方式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鉴于仲裁解决争议的基本出发点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具有契约的本质特征,即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争议解决方法作出的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样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
  由此可见,判断紧急仲裁员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或合法性的关键,在于其是否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紧急仲裁员规则变成强制性规则,便有损于仲裁法基本原则,与仲裁此种友好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相悖;若其完全由当事人合意适用,则可能导致此规则很少得到适用,不能妥善地保障当事人利益。因此,以仲裁当事人的合意为出发点,设计紧急仲裁员规则的适用方式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