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认识错误一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将会从以下几部分对行为人发生事实认识错误时如何进行罪责认定问题展开论述:首先,我们要深入了解其概念,对其特征和分类做出具体介绍;其次,从国内和国外两个方面,分别阐述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则认定的立法状况,并根对我国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最后,提出我国关于该问题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关键词 事实认识 错误罪责认定 法定符合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18
  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在我国国内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一直处于模糊的状态,导致最终在对关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疑难案件作出判决时处断不一。所以,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相关理论和学说的合理之处,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还要完善刑法关于该问题的相关规定,使得我国的刑法体系更加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述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
  1.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针对此概念,日本的学者概括为“所谓认识错误,指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主体的主观犯罪结果转化为实际结果的过程中出现了不相符合的情形。”而我国学者则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观上对该危害行为的实质或者其中的某一方面出现了不正确反映,这个不正确反映就是认识错误。”我国学者的所欠缺的是客观方面的内容,他们更赞同日本学者所下的定义。
  2.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日本学者认为:“在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主体于主观上预见的结果与客观所发生的实际结果有相出入的内容,该内容就是事实错误。”而在我国国内,笼统的概念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犯罪行为具有错误的认识。”
  本文认为:行为人在实行某行为的过程当中,其主观上对于该行为当中某方面的具体事实内容出现了错误,从而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的责任,这就是事实认识错误。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特征
  1.客观特征:
  对于客观方面,如果从社会的角度来讲,就是行为人在并不知道自己是在有错的情形下实施了错误的行为,那么在其主观支配下的错误行为就是客观事实,而该错误行为恰好是刑法中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件之一。在这里,我们需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不是刑法学所涵盖的,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行为人做出的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極其常见的,能够被大众理解且具有普遍的意义;第二,行为必须是构成具体犯罪的要件或者符合要件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分别从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其是否发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2.主观特征:
  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有一定的认识,通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主体在没有任何的犯罪或非犯罪意思之下实施了该行为,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基于某种原因而实行的。本文中,我们主要研究的主要是后一种情况。由此,事实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在故意的心态下所实行的行为,而不包括行为人在无知或者是无意识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
  二、国内外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立法状况以及相关学说
  (一)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
  1.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
  日本刑法中规定:“行为人所犯罪行若属于重罪,且对于重罪处于无知的状态,最后不得以重罪的罪行进行判决。”德国刑法典中规定:“(1)如果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的具体情节无意识,最后不得按照故意的责任对其进行追究。(2)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认为自己的行为在刑罚上是从轻的,则他要按照从轻的法定情节进行定罪。”等等。它们对事实认识错误定罪有—个统—标准: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引起的危害结果,最后应该按照行为主体于行为时的实际结果进行归责,相对于其主观认识来说,处罚是较轻的。
  (二)我国国内的立法状况
  1.我国国内的立法状况:
  早在我国古代时期就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叙述,但是直到中华民国才有了明确的规定,例如:1935年国民政府于颁布的刑法中规定:“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又有其他加重情形的,若其不能预见,不得对其按照加重的处罚定罪。”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才渐渐开始,可是种种历史因素的干扰一直使该理论研究进程中断。直到现在,由于我国对该理论没有达到一定的认知高度,加之我国刑法又没有正面的规定和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这方面的研究一直处于混沌的状态。
  三、我国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1.对象认识错误:
  例如,行为人为报复甲,躲在甲家门外的大树后边,门前有道黑影闪过时,行为人开枪误将到甲家窜门的乙杀害。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预见和客观发生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虽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针对的对象不是同一的,但他在主观和客观上所侵犯的法益都是生命权。不论行为人针对的是甲还是乙,行为人犯罪的内容自始至终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对该行为的发生仍然应当以故意犯罪的既遂来认定。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例如,夜晚甲躲在街巷里的拐角处准备射杀乙,由于夜晚光线不好,误将乙身旁的丙给杀死了。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甲在主观上侵犯的是乙的生命权,外因的出现让丙当了替死鬼,对甲仍然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但是对于这种案例,有人认为应该采用具体符合说的观点,行为人应成立“所欲”犯罪未遂和“所得”过失,因此甲应当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