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的思修论文] 思修道德的论文2000字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中, 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法律与道德的思修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法律与道德的思修论文篇一

  《从反腐问题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摘要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是法理学中的一个亘古恒新的问题,本文试从反腐问题入手探察当代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关系:我们一直坚持解决腐败问题的重心应该放在致力于制定出更完备、更健全的法律,本文认为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人们的精神道德在此方面的影响,加强对社会成员的道德教育,在当代中国的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道德应当扮演何种角色,道德对现今的法律又有何种影响。

  关键词反腐问题道德法律

  作者简介:郑晨蓉,西南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01-02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任何研究法理学的学者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联系当今社会中的反腐问题,试图通过对反腐问题的深入挖掘探察出现今社会中的法律道德问题,找出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与区别。本文分为两大部分介绍:第一部分从审视当代中国的反腐问题出发,找出腐败问题的核心之所在,同时引出道德规制作用在法治社会大背景下的应有的作用;第二部分综合古今中外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观点提出笔者的看法。

  一、当代中国反腐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纷繁,作为社会主体成员的我们的道德观、法律观以及人生观、价值观都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社会现状一再表明社会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人们的思想道德滑坡、价值沦落、社会腐败现象蔓延等等。

  从表面看来,上述的社会问题都是由人们的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如若法律能在此方面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那么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可是当我们深入问题咎其本质时就会发现“任何一个行为都是由其内在的价值观引导和外在的行为规范约束来完成的”。国家约束个人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也不应当只是单方面的,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从某些层面上讲只是一种外在的行为规范,当然也不排除随着法律的日益深入人心而对人们的价值观产生影响,但总的来说,我们必须看到行为者内心的价值观对其行为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反腐败和防止腐败这一问题在法律涉足之前原是由道德约束的,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为官一任,造福一方”,道德通过对君子、清廉的褒奖,同时对腐败、贪婪的贬低引导着社会观念的发展变化。随着法律规制范围的扩大以及日益完善,立法将反腐问题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从此也就开启了运用强制力惩治腐败现象的道路。自建国以来,为防止官员及党内人士滋生腐败思想、惩戒腐败分子,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条例,但都收效甚微,就像上面已论述的那样:就腐败行为而言,法律和制度毕竟都是存在于外部的强制,而且是一种静态的规定和规范。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不仅形势在不断地发展,具体情况更是千变万化,只要是存在腐败动机的地方,就必然会有机可乘。因此,无论制度多么严格,也不管法律多么缜密,都不可能完全阻止腐败动机向腐败行为的转化。由此可见,腐败动机才是反腐问题的关键,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言:“‘不敢’只能治标,而‘不能’和‘不想’则能治本。”

  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由此我们也就自然的引出了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以及在规制社会的共同作用的讨论。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贯穿于整个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律思想史的一条重要线索。德国法学家耶林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也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根据历史上中外学者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认识与阐述,大致可以将他们的观点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坚持道德与法律应当统一,依据此种观点,法律根源与道德是一种自然的伦理属性,道德理应存在于法律的有机体之内。第二种观点是法律道德分离论,他们更多的注意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即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依据这种观点,道德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人类的内心问题,维持人的内心的平和;法律的出现与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从而达到一种社会和谐的状态。当然,更多的学者持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在技术层面与价值层面都有所交叉,不能单纯得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同一回事,也不应当完全否定两者之间的交叉与联系。

  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交叉与渗透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交叉渗透也就表现为学者们所说的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一个过程。

  道德的出现,源于对群体生活中不恰当行为的规制,减少内部之间的厮杀、掠夺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增加和睦相处的可能性。“当遵循自私规则有害于他人时,道德规则是用来压倒那些自私规则的普遍原则”道德具有以下属性:⑴道德具有经济制约性,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⑵道德具有阶级性,每一个阶级都从社会经济关系中抽象出自己的道德观念和准则。社会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是统治阶级的道德。⑶道德具有历史性。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每个历史时代都有自己的道德善恶标准,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⑷道德具有继承性。道德内含的进步的优秀因素会被新的道德吸收和消化,体现道德发展的连续性。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的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推进社会变迁、保障社会整合、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法律法律也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法律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法律只是调整法律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

  道德与法律的这些属性决定了它们必然会有所交叉联系。法律与道德必然作为社会规范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社会关系。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的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基础条件在于两者之间的共性。  首先,道德和法律都是涉及“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我们可以将权利与义务看作是连接道德与法律的桥梁。权利与义务是道德中的基本概念,道德的建立可以被认为是由该群体中的一部分人让渡出自己的部分自由作为保障他人生存同时维系整体和谐的条件,对于让渡自由者来说,此时他所应担负的就是一种义务;而对于享受到让渡者让渡出自由益处的群体中的其他人来说,他们也就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同样是一对重要的概念,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二者统一与法的内容之中。因此,权利与义务构成了立法者将道德上升为法律即道德法律化的内在性的基础。

  其次,道德和法律具有相似的规制性。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关于善恶、正义非正义的观念和评价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道德通常存在于人们的内心和社会舆论中,依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等方式来实施其规制作用。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的规制作用是通过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这也就使得法律的规制性要强于道德。两者之间的这一相似可以认为法律与道德在内部是统一的。

  最后,对物质的追求膨胀后导致了人们对追求精神文明的反思,而精神文明的价值取向与道德法律化的实践也必然要求道德的法律化。“道德法律化,即道德精神价值需求的法律化,是市场经济与政治民主化条件下的新的道德文明机制,它既规定着精神文明的本质样态,又引导着精神文明的实现方式,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指标和重要特征。”

  故而人们在论及法律时都难免用道德加以定义。正如霍姆斯就曾经说过:“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所谓的法律道德化指的是使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习惯和道德义务,是法律得以被主体普遍遵守的必然体现。依据洛克的观点“大部分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命令的遵守”法律的道德化过程是内化为法的精神的过程,是法律源归其本质的过程。

  任何一种法律体系的建立,都离不开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基础和道德目的,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就会与社会价值相冲突,就会遭到人们的反对从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所能有的只是以暴力为依托的法律要求。”也就是说,如果人们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强制力约束不得不遵守法律而不是因为自觉地想要遵守,那么对于这一法律而言,无论它此时的价值如何效力如何,最终都会为人们所废弃的。

  法律应当有其自身的道德价值观。关于法律的道德价值观,笔者将学者们观点看法大致分为三个部分:法律应当追求正义的实现、法律应当致力于保障公民的生活水平以及生存环境、法律应当始终坚持对法治的追求。首先,法律应当追求正义的实现。正如奥古斯丁所主张的那样“法律就是正义”。正义,通常被认为是法律应当达到的目的的道德价值,正义要求人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受法律约束,正义是法律上的善良和行为标准尺度和准则,可以根据正义对行为进行评论或评价。亚里士多德也曾经说过:“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当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实现正义是法律的出发点,也是法律的归宿,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结果。其次,一部好的法律应当是建立在保障人们幸福生活的基础之上的。法律的最初制定也就是试图通过限制部分人的部分自由从而实现社会幸福的最大化。幸福生活的标准大多是道德性的,一般包括人类在物质生活中的充分享受和精神生活上的最大满足,比如衣食住行的满足、个人尊严的维护、自由和权利的实现、安全保障等等。作为立法者的国家统治者而言,法律的制定目标应当锁定为不遗余力地追求人民的生活幸福,社会生活和谐有序。

  最后,法律的道德观还体现在对法治的追求。法治社会的形成所需要的最基本的要件应当是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良法与普遍守法”框架,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此中良法即符合正义道德观的法律。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与道德是紧密联系、相互渗透的,二者之间的区别与界限是相对的、暂时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两者必然相互趋同融合。在有效维持社会公共秩序以及有利规制人们行为的问题上,法律与道德应当是同时作用缺一不可的。

  注释:

  【1】李堪国.腐败机理与腐败风险防控体系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9(2).

  【2】李文发.预防与惩治腐败的道德法探究.行政与法.2009年.

  【3】《人民日报――民主政治周刊》2008-9-17.

  【4】蔡宝刚.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制度解析――新制度经济学的阐释及启示.2004(6).

  【5】伊萨克.道德的观点.出版信息不详.

  【6】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法学评论.1998(2).

  【8】O・W・姆斯.法律之路.纽约.1920年版.

  【9】罗国杰,等.西方伦理思想史(下卷).出版信息不详.

  【10】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11】戴维・W・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68年版.

  【12】《忏悔录》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13】《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14】张晨,王家宝.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政治与法律.1997(5).

  【15】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法律与道德的思修论文篇二

  《从哲学视角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摘要:对于法律与道德有无同一性的问题,即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真理与谬误的争论,在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处于此消彼长的辩论中。其中,尤以哈特和富勒的经典论战为辩论的高潮。直到现代,两大法学派也各有拥护者,不断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继续发展,以求得充分的论据以证明本方观点。笔者认为,从哲学的对立统一角度来分析,两者的核心观点也具有共同性,这也为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关键词:道德命题;分离命题;纯粹法学派

  一、从经典案例电车难题说起

  电车难题是哲学史上一个颇具争议和思想论战的问题,同时这个问题也得到了许多法学家的思考,其大致内容是:一辆有轨电车失去了控制,司机看到前方轨道上有五个人,司机若任凭电车继续前行就会撞死五个人,司机也可以将电车转向,开到另一条岔道上,而这样就会撞死另一个人。①对于这个问题,从道德角度和法学角度的评价会大相径庭,究竟采取哪种价值判断似乎都有理论基础,追本溯源,对同一个案例分析得出不同结论的原因便在于评价角度不同。在这里,笔者想到另外一个取材于中国古代名著《水浒传》的故事鲁智深拳打镇关西,从民众所谓的真理、正义角度来分析,这种行为值得鼓励、认可甚至弘扬,从法学来分析,这种行为必然会得到否定性评价。这又再次回到哲学发展史上诸多学者不断争论的问题,即法律与道德有无同一性的问题。

  二、苏格拉底之死――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观点的提出

  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因主张无神论和言论自由,被雅典贵族以不敬神和败坏青年两项罪名送上法庭,被最终经过投票表决,判处其服毒自杀。在执行死刑之前,苏格拉底的朋友和学生们买通了狱卒,希望苏格拉底逃到国外,但是被苏格拉底严词拒绝,当着弟子们的面他从容服下毒药。苏格拉底在临死前表达了自己不选择逃亡的原因:不管判决我死刑的法律是否是公正的法律,无论我的死刑判决是否是正义的判决,最为一个雅典公民,我都必须遵守。也许法律会一时枉正错直,甚至出现错误,但是只有每一个人都在内心遵守法律,只有在每个公民都实际服从法律的基础上,法治才有了保障,这样才能称得算是文明的法治国家。苏格拉底认为,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自己的死是城邦法律的遵守,是对法庭判决的尊重。

  苏格拉底对于法律的陈述,对于法律的尊重很值得后世敬仰和学习。但是他对于法律的理解也存在着遗憾。尽管一个国家的法律需要每一个公民的遵守,但是如果这项法律本身就是邪恶的,非正义的,这样的法律便不再能够称为法律,这样邪恶的法律也就不值得遵守。苏格拉底的文明之光、自由思想虽然对于法律的理解已经很深入,但是如果他能意识到这一点,或许会对法庭给自己的死刑判决有着新的理解,或许也就不会出现“苏格拉底之死”的悲剧。这样的邪恶的法律不能成为法律的观点便是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是否为恶法,是需要判断其是否恶,而法律的善恶并不能在法律一开始公布时或起草时就表现出来,更多的时候会在法律实行中逐渐体现出问题。所以,到底是不是恶法在法律公布时还是未知数,究竟何时会确定也很难准确说明,这样就会在长久时间内让法律到底是不是恶法,能不能称得上是法律这个问题而处于未知状态。笔者相信,这也是自然法学派不想看到的。而与之相对立的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核心观点“恶法亦法”但“恶法勿守”的观点似乎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也存在着自身的不足,并被自然法学派所批判。实证主义法学派排斥法律与道德的同一性,尤其以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最为极端。

  三、凯尔森和他的纯粹法学――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极端

  作为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重要思想,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无疑具有重要的地位。凯尔森在纯粹法学的观点中简明扼要的提出:把所有评价标准和意识形态因素从法律科学中清除出去。②凯尔森认为,在以往对法学的评价中,总是过多的将法律与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结合在一起,这样会让法学失去其本有的特征。同时,这种“搅合”总是在过去的阶段中鲜少受到批判。同时,凯尔森在方法论上的目的并没有止于消除法律科学中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他还希望使法律理论摆脱一切外部的因素和非法律因素,以进一步实现法律“纯粹”的目标。对于此,凯尔森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纯粹法学的理论基础

  凯尔森认为,纯粹法学的性质首先体现在它所追求的“纯粹性”。对于纯粹性的认识,凯尔森的意思是,他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把非法律因素排除在法学的研究范围之外。③对此,凯尔森做了两步重要的工作,一方面,他将法律与传统道德相分离,这样法学就可以区别于伦理学、政治哲学和正义哲学。此外,凯尔森将社会因素和心理因素排除在其研究范围之外,这样,法学就可以区别于关于社会事实的研究以及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研究。

  凯尔森定义下的纯粹法学是实在法的一般理论。他把纯粹法学的目的唯一地设定为描述实在法,并注意区别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怎样。纯粹法学注重研究“法的实然”,而不是“法的应然”,回答的是“法律是什么”、“法律如何成为法律“,而不是”法律应当怎样“。④在这一点上,纯粹法学和一切政治理论、正义理论和自然法学说都不同,“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问题。”⑤

  (二)对“何为正义”的理解

  为了反驳自然法学派将法律与道德或者正义等同起来,使法学沦为某种意识形态,变成某种社会秩序的辩护工具。凯尔森通过“何为正义”这个问题的论述来表达自己的反对观点。他认为对于正义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论述是自古就存在的,也有很多人绞尽脑汁去想这个问题,也有很多思想家专门为此钻研,但是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答案。凯尔森认为人们一直没有得到答案的原因在于正义本身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是主观的、相对的,不存在客观绝对的价值标准。同时,每个人对于正义的理解会存在天壤之别,不同阶级、不同信仰、不同生活背景、不同社会地位的人的正义观会存在本质区别。而法律理论无法解决何为正义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是根本无法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回答的。由此,凯尔森例证了法律与道德的评价必须截然分开的观点。他认为不存在绝对正义,而相对主义正义观就可以理解为合法条性。正义就是把某个一般性的规则确实适用于据其内容应当适用的一切案件。

  (三)基本规范是同一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得以有效的终极渊源

  凯尔森认为,排除了道德等其他因素的评判,在法律体系内部本身就有规范是否有效的评价标准。对于一个行政命令而言,只要它符合法律规范就是有效的;对于一个法律规范而言,只要它符合上位法或者效力范围更高的法律规定,它就是有效的;任何一部法律规范,只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就是有效的;任何一部宪法只要得到先前制定的一部宪法的授权就是有效的。而一部宪法是一个国家制定的第一部宪法,那这部宪法并没有可以使其使其取得效力的实在法渊源,凯尔森便提出“基本规范”这样一个概念,他认为基本规范是同一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得以有效的终极渊源。根据以上理论可以反推出另一个结论:大多数法律规范既适用法律又创制法律。立法机关在制定一项新的法律的过程,不能和宪法及上位法相冲突,所以也是适用法律的过程。

  同时,凯尔森对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与实效做了区分,实效意味着一条规范实际上被遵守和适用,而有效性意指一条规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⑥他认为一条在任何地方得不到任何人遵守的规范,或者一条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没有实效的规范,不能被认为是一条有效的规范。⑦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尽管一项规范需要得到另一更高层次规范的认可,但最低限度的实效乃是该规范之有效性的一个更进一步的条件。

  综上,凯尔森从不同的角度阐述纯粹法学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把非法律的因素排除在法学的研究范围之外的核心观点。法律问题,不是一个道德问题。

  四、道德命题与分离命题――两大法学派论战的阵地

  (一)怨毒告密者案件

  怨毒告密者按着是反应两大法学派激烈争端的最具代表性的问题。在二战期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到家探望了自己的妻子,并对妻子说了一些对于当时领袖希特勒的不敬之词。在士兵走后,妻子立刻向纳粹当局进行了汇报,因为按照当时的德国法律,污蔑元首的行为时违法的。这名士兵被捕并被判处极刑,但是由于其他原因,这名士兵并没有被执行刑罚最终活了下来。而妻子告发自己丈夫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自己已经与他人通奸,告发丈夫就是为了除掉他。在纳粹倒台之后,妻子的告密行为遭到了丈夫的起诉,妻子辩称,按照当时德国的法律,自己告发自己的丈夫是合法的,自己不应当得到有罪判决并受到刑罚,是无罪的。

  (二)两大法学派的核心观点及哈特与富勒的论战

  而对于这个案子的态度,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判处该女子无罪。

  2.宣布过去的法律不符合道德正义原则(即不是法律)而无效,进而宣告该女子有罪。

  3.宣布过去的法律因为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使该女子受到惩罚。

  综合以上三种观点,相信对于大多数人来说第一种观点在良知和正义感上都是不能接受的。对于第二种观点正是通过否定法律的效力来解决这个问题。契合了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的观点。自然法学派认为,对于任意一部法律来说,只要他是邪恶的,违背公平正义等基本法理与道德准则的,那么这部法律就不能称为法律,既然不是法律,人们也无需遵守,即“恶法非法”。自然法学派强调融入道德元素对法律进行评价,主张道德与法律具有同一性,这种观点也被称为“道德命题”。

  对于第三种观点认为,过去的法律虽然很邪恶,违背道德伦理和正义观念,但是它依然是法律,但是由于法律过于邪恶,人们便可以不遵守。这种观点契合了实证主义法学派“恶法亦法”的观点,但是恶法虽然也是法律并不是实证主义法学派为邪恶的法律辩护,他们在另外一个角度找到了这样的法律不被遵守的依据,即法律太过邪恶,也就是“恶法勿守”。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是否称之为法律,与它是否符合道德准则无关,即使它是邪恶的,也依然是法律,这种观点也被称为“分离命题”。

  通过分析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我们不难分析出,两大法学派对于“怨毒告密者”案件的解决结果是一致的,但是在解决方法上有很大的差异。这也引起了两大法学派代表学者的辩论,其中尤以哈特和富勒的争论最为著名。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认为:承认某个规则有法律效力,在是否要加以遵守的问题上,并不是决定性的关键,而无论政府体系有如何崇高的威严和权威光环,它的命令最终仍必须接受道德的检验。⑧因此他的解决方案是强调“法律太过邪恶以至于不能被遵守”,并不要求宣布既往法律非法。⑨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对哈特的观点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就法院而言,他们不说“这不是法”,而说“这是法,但它如此邪恶,我们拒绝适用它”,必定于事无补。无疑,当法院拒绝适用它认为是法的东西时,就是道德混乱达到高峰的时候。⑩

  (三)矛盾的对立统一――两大法学派核心观点相互转化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事物的发展过程中都会向其对立面转化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唯物辩证法的重要观点。根据前文所述,自然法学派的“恶法非法”观点和实证主义法学派“恶法亦法”观点是对立的。但是仔细研究两种观点也会发现其共通性,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的观点,本身具有批判性和革命性,通过换位推理可以得出“法非恶法”,经过换质推理,可是得出“法是善法”。这样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便具有了保守性和辩护性。而实证主义法学派“恶法亦法”的观点,具有保守型和辩护性,经过换位推理变成“有的法是恶法”,在进行换质推理可以得出“有的法不是善法”的观点,这样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也具有了批判性和革命性。所以说,两大法学派对于道德与法律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命题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实际上却是共通的,可以相互转化的。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哲学研究和法学研究都十分注重并且不能忽略的问题,也是需要学者不断进行反思的问题。不管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主义法学派,不管是道德命题还是分离命题,其实学者们都是希望用自己的观点解决这一难题,并最终指导实践,解决诸如“怨毒告密者”这样的一个又一个疑难案件。相信在未来的日子里,对于两大法学派核心观点的研究仍会继续深入,也会出现更多思想的交锋和最新成果。笔者也相信,哲学之光也会照亮世界上每一个角落。(作者单位:辽宁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注解:

  ①[美]托马斯・卡斯卡特:《电车难题》,朱沉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6月第1版,第3~4页。

  ②[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130页。

  ③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2版,第352页。

  ④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2版,第353页。

  ⑤[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⑥ThePureTheoryofLaw,pp.10~11.

  ⑦Kelsen,ThePureTheoryofLaw,p.11.

  ⑧[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版),徐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版。

  ⑨刘杨著:《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183页。

  ⑩参见[美]富勒:《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强世功等译,载强世功:《法律的现代剧场:哈尔与富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