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制度原则研究】2/3以上表决权怎么理解

  摘 要:本文主要就股东表决权的原则及例外予以介绍,对比各国的相关制度进行阐述,并提出救济方案。   �关键词:一股一表决原则;例外;救济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1)10-0000-01
  ��一、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必然体现。依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蕴含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完全平等的,为了便于计算和比较诸股东表决权之大小,遂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不互相矛盾,相反,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题中应有之义。这是由于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一人一表决权原则是截然相反的,前者着重于投资数额上的平等,而后者则着重于表决权行使主体人数上的平等。同股同权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公司决策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体现的股份的平等而不是股东的平等。这与股份公司的资本合性质是相吻合的。但该项制度有可能使拥有多数资本的大股东的意志处于支配地位,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忽视了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干预权和监督权。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以其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设立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
  �二、一股一表决权之例外
  �1.无表决权股。所谓无表决权股,是指不问股东是谁,股份自身即不含有表决权的股份。无表决权股不享有表决权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发生表决权复活的问题。所谓特定情形,是指无表决权股东未能依章程优先分取股利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此种股东的自益权未能获得满足,若不承认其表决权复活,势必导致权利与义务失衡,从而使无表决权股之存在丧失意义。表决权的复活也是有期限的,一旦无表决权股东的优先股利分取请求权获得满足,其表决权之存在亦重新归于消灭。
  �2.多重表决权股。谓多重表决权股,是指根据公司章程,授予某些特定的股东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的股份。特定股东通常是指公司里的董事或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最早出现在德国,战后马克贬值 ,可能导致外国对德国公司股份的收购,为保护国内股份 ,赋予德国投资者“一股数权”以保护国内公司股份 ,又称保护股 ,同时损害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法律上虽保留 ,但实际不再用。在英美公司法则中,却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多重表决权股。
  �3.自己股份。公司就其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享有表决权。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方式主要有收回、收买、收质三种方式。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在减少公司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时,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持有公司的股份。股东大会需要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而这种表决是对股东之间权益的配置,而公司所持本公司的股份并不涉及股东之间权益的分配问题,所以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同时,这也是为了避免董事会滥用此种股东表决权、巩固自身经营者地位、削弱其他股东表决力、扭曲表决权本来面目的必然要求。此种场合下的股份自体含有表决权,只不过当公司自己成为其持有主体时,公司必须停止行使表决权而已,故与无表决权股的场合有所不同。
  �4.累积投票制度。所谓累积投票制度,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的表决制度。我国的累积投票制度采取了许可主义的立法例。该制度让股东把分散于每一个当选董事或监事的投票份额集中起来,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监事,在一个董事或监事身上行使多个表决权,从而增加中小股东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利益代言人的可能。有效的控制了大股东在人事上的独断权利,增加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热情。
  �5.表决权的别除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散,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公司的事务完全按照股份的多少来行使表决权的话,容易出现大股东损害公司权利进而损害中小股东权利而中小股东却无救济的情况发生。为了避免大股东利用自己股份上的优势,不顾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为自己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转移公司资产,在表决制度的设计上则首先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即该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在该表决事由上无表决权。而由与该表决内容无关的其他股东决定是否为该股东提供公司担保。无疑,该制度在加强公司资金安全的同时也加强了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6.相互持有股份。原则上禁止公司自己股份之取得。当公司相互持有对方公司股份时,容易产生关联交易行为,为双方公司的经营者狼狈为奸造成方便。
  �7.零股份。股东表决权之行使贯彻一股一权原则,若股东持有零股份即不足一股时,自然不能行使表决权。这也是一股一权原则的本质要求。
  �三、股东表决权的救济
  �(一) 侵权行为的救济
  �当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妨害表决权行使时,可构成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上有规定,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妨碍权利行使的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侵害行为,有时还包括负有法律义务的人的不作为。但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通过的决议严重不公正时,并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时该股东的表决行为具有表决权排除因素。当公司妨害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可提起决议撤消之诉。
  �(二)违约行为的救济
  �当股东与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签订合同后违约的,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我国违约责任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在违反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场合,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前,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救济方法,美国早期也是如此。
  �结语:我国新公司法颁布以后,对股东表决权制度做了诸多改动。增加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累积投票制度,以及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被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即股东表决权的别除制度等。股东表决权制度对强化股东权益的保护,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制度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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